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24号
当事人:陆新英,性别:女,民族:壮族,出生日期:1980.07.26,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陆新英农资店经营者,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21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陆新英农资店(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平村古典坡双龙路50号)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农资店货架上摆放有农药产品:1、乙草胺产品(农药登记证号PD20141917;总有效成分900克/升;商标:猛鲨;剂型:乳油;净重:400克,产品标准号:GB20692-2006;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666;生产商:广西利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和批号:2017/11/25;质量保质期:2年。),数量8瓶;2、精甲·恶霉灵(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015;总有效成分30%,精甲霜灵含量:5%;商标:冠博士;剂型:粉剂;净重:10克,产品标准号:Q/ZHB172-2014;生产许可证号:HNP33038-D4811;生产商:浙江禾本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115;质量保质期:2年。)数量43包。两者的农药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11/25、20170115;质量保质期均为2年。初步认定该农资店有销售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乙草胺(猛鲨)、精甲·恶霉灵(冠博士)”的违法行为。据此,执法人员随即对农药“乙草胺(猛鲨)、精甲·恶霉灵(冠博士)”在售库存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制作勘验笔录,采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于6月22日,本机关对南宁市陆新英农资店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6月22、28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采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上述两种农药登记数据信息并截图打印,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农药属于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乙草胺(猛鲨)、精甲·恶霉灵(冠博士)”两种农药包装袋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11/25、20170115;质量保质期均为2年,据此两者农药的确为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一:1.南宁市陆新英农资店《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陆新英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证据二:2.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乙草胺(猛鲨)、精甲·恶霉灵(冠博士)两种农药登记数据信息截图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与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到的信息相符的真实性。
(三)证据三:3.南宁市陆新英农资店提供的,经陆新英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产品照片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供述:“农药‘乙草胺(猛鲨)、精甲·恶霉灵(冠博士)’是几年前经营农药时剩下的产品,没有进货和销售单据。目前乙草胺(猛鲨)库存8瓶,销售价格是5元/瓶,精甲·恶霉灵(冠博士)库存43包,销售价格是3元/包,没有销售单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质期、存货、货值情况。当事人销售的农药“乙草胺(猛鲨)存数量为8瓶、销售价格5元/瓶;精甲·恶霉灵(冠博士)”存数量为43包、销售价格3元/包,货值共169元的真实性。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乙草胺(猛鲨)、精甲·恶霉灵(冠博士)”两种农药产品属于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产品的货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7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3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乙草胺(猛鲨)存数量为8瓶、销售价格5元/瓶;精甲·恶霉灵(冠博士)”存数量为43包、销售价格3元/包,两者货值共169元。”,该行为属于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违法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劣质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乙草胺(猛鲨)”农药8瓶和精甲·恶霉灵(冠博士)农药43包;
二、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13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15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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