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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24号

时间:2021-07-03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当事人:黎汉伦  (性别:男、民族:壮族、出生日期:1978.09.09、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4月1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对南宁市淡村商贸城农贸区开展执法检查。在检查农贸区B栋12号商铺时,发现经营者黎汉伦经营15只活猫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版)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之规定。经市局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黎汉伦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4月8日对当事人黎汉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黎汉伦的身份证明;2021年4月6日向南宁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去函询价,5月28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月8日根据当事人黎汉伦提供的信息,对供货商通过电话核实相关信息,确认活猫来源。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版)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和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一是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等以上两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当事人《询问笔录》等以上三点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15只活猫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当事人《询问笔录》;三是供货商电话视频录音材料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活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当事人《询问笔录》;四是价格认定协助书;五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五点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同类检疫合格活猫的货值为936元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1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1〕24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参照《广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序号60“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裁量幅度: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版)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版)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版)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即:936元×20%=187.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793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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