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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济农字〔2023〕12号关于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印发重大案件法制审核细则及执法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3-29 来源: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济农字〔2023〕12号关于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印发重大案件法制审核细则及执法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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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处罚

   案件法制审核实施细则》《济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农字〔2023〕12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结合法律法规最新修订情况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对2019年11月11日印发的《济南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试行)》、2020年12月10日印发的《济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济南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实施细则》《济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重大行政案件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规范、准确、有效、及时办理涉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济南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济南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类案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是指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局)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案件作为重大案件处理: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公民个人拟罚没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拟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拟予以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的;

   (五)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七)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五条 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公民个人拟罚没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拟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拟予以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的,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或拟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由局分管负责人召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

   参加人员:案件涉及事项的局分管负责人、政策法规处、事项监管处室负责人,市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负责人等,必要时邀请法律顾问参加。

  1.支队负责人及案件办理人员汇报案情;

  2.事项监管处室负责人提出意见;

  3.法律顾问提出意见;

  4.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提出案件审核意见;

  5.作出集体讨论决定。

  (二)对公民个人拟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拟罚没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涉嫌犯罪,拟正式移送公安机关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

  1.支队负责人汇报案情;

  2.局分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3.局主要负责同志提出意见和工作要求。

  重大案件法制审核会议应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会议纪要中注明。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应在《会议纪要》审核意见上签名。

  第六条 支队根据《审核意见》对有关材料进行修改补正后,市局应重新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支队根据《审核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如无异议,市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如经申辩需要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或者需要改变执法决定的,应将书面材料提交重大案件法制审核会议再次审核。支队根据再审决定制作并由市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第八条 重大案件法制审核过程中,所有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参与案件审核的人员,违反案件审核纪律和相关规定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主体及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示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程序及形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农业农村局官网等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在办公场所公示栏对外公布;

   (三)印制成办事指南等书面材料发放给行政相对人;

   (四)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五)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公示单位对行政执法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局办公室进行涉密性审查,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指定专人进行执法信息的发布与维护。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瑕疵的补救

  

   第十一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已公示事项发生变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信息公开的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执法公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jnny.jinan.gov.cn/art/2023/3/2/art_37965_47807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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