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细则》的通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04-26
各县(区)渔业主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江苏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4月25日
连云港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以下简称“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江苏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所称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活体水生生物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条增殖放流应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原则,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各县区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五条在本市水域组织开展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增殖放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市农业农村局主管全市增殖放流工作,并负责市属有关实施单位增殖放流备案工作。
第七条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增殖放流任务的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增殖放流工作。各级渔政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增殖放流水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捕捞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增殖放流任务的单位应成立增殖放流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增殖放流工作的实施单位应明确具体任务分工,实行增殖放流全过程监督。
第三章方案编制
第九条凡在我市管辖水域内开展增殖放流活动的,放流实施单位(个人)应编制增殖放流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农村局。市属有关实施单位直接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区)、各实施单位在制定方案和年度计划时应综合考虑本辖区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生态环境特点等因素。
第十条增殖放流物种应选择当地资源量明显下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适应能力强且有助于生态安全的本地经济物种。严禁向天然水域投放选育种、外来种、杂交种及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同时,放流物种原则上应在国家、省和市要求的物种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区放流物种,如确需放流不在其范围内的物种,需提交物种放流适宜性评价报告,并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增殖放流地点应选择苗种栖息、生长、繁育适宜的水域。优先选择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牧场区以及增殖放流对象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十二条增殖放流时间应根据放流物种选择气候条件比较适宜、苗种来源比较充裕的时间段。优先选择禁渔期内。
第四章苗种采购
第十三条增殖放流的苗种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购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通过采购的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科学制定公开招标评分标准,在综合考虑苗种生产单位资质、商业信誉、亲本情况、生产设施条件、苗种供应能力、技术保障能力、保证供苗质量等方面条件的基础上选择供苗生产单位。
第十五条苗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苗种生产设施齐全,技术条件具备,生产过程规范,管理水平较高,商业信誉良好,育苗设施规模和苗种生产能力应满足放流苗种生产需要,有完整的引种、保种、生产、投入品、销售、质量、管理等档案记录。
第十六条提供增殖放流苗种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具备设区市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繁育场)资质或审查合格证明;提供珍贵、濒危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的,应当持有《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同时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名录中。
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签订苗种供货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苗种供需合同内容应明确技术方案、生产监管、苗种质量、疫病和药残检验、放流时间、交货地点、装运方式、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疫病和药残检验要求应作为必要条款列入合同中。苗种药残检验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增殖放流经济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检验的通知》(农办渔〔2009〕52号)执行。苗种疫病检测参照《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执行。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违法违规供苗单位通报制度。根据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属市级水产良种场的,市农业农村局将酌情决定是否取消其有关资格。属省级及以上原(良)种(繁育)场的,市农业农村局将酌情决定是否逐级上报建议取消其有关资格。
第五章放流实施
第二十条增殖放流工作实施备案管理制度。年度计划内的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开展规模性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前15天向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填写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备案表,并提前做好苗种检验、中期检查等工作。有关实施单位凭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同批次苗种的疫病和药残检验合格报告申请增殖放流活动。对于拒不履行备案制度或无法提供苗种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单位,其组织实施的增殖放流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供苗单位苗种生产期间,实施单位应组织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亲本培育、苗种生产、“三项记录”建设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渔政监督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苗种供应单位应按照放流实施单位和渔业主管部门要求,根据不同物种、规格和运输时间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采取科学的包装、运输方式,有效保障放流苗种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苗种投放前,实施单位应对放流苗种质量进行抽样检查,就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作出评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组织渔政监督机构对放流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验收记录需经供需双方、项目主管单位或有关监督人员等共同认可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苗种在有关水域投放时,放流实施单位应派人现场监督,并参照相关物种放流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倡导科学文明的放流行为。
第二十五条简化增殖放流活动仪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群众参与,扩大社会影响,运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营造人与自然的和谐氛围。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将增殖放流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第二十七条增殖放流财政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经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必须按照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执行。增殖放流财政资金支付须严格审核采购手续、采购合同、票据等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增殖放流资金用于增殖放流苗种的购置比例不低于总经费的90%,其余资金用于增殖放流苗种投放、苗种检疫、组织招标、效果评估、开展宣传、巡查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建立增殖放流方案、苗种采购和放流实施的台账;苗种采购、验收、投放等环节需保留影像资料,形成电子档案,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增殖放流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省财政增殖放流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七章效果评估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水域内水生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综合评估资源保护效果及资源变动趋势,做好增殖放流工作的生态风险评价。
第三十二条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委托第三方对增殖放流进行跟踪调查和效果评估,通过标志放流、跟踪监测和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增殖放流水域渔业生产、资源、环境资料,全面评价增殖放流的综合效果,形成增殖放流效果评估报告,提出优化方案和管理措施。
第八章总结验收
第三十三条各县(区)应按有关规定开展相关验收工作,验收内容包括本年度增殖放流工作完成情况、资金使用决算、相关资料台账、效果评估报告、绩效自评估报告、电子影像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应按照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的上报要求,将本年度辖区内增殖放流情况统计汇总,及时上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增殖放流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由连云港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21年4月25日起发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lyg.gov.cn/lygnyxxw/ywwj/content/e5fb550c-b461-4c66-be42-238644c4c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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