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各单位,各市州农业委员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制度》《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及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等四项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各单位严格执行,各市州农业委员会参照执行。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6日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或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省农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农委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承担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农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答复、举证等义务,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省农委承担行政应诉工作,应当依法履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省农委依职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植物检疫机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农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章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委法规处是省农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在委法规处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农委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委法规处履行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处理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的审查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四)受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五)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六)拟定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七)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执行省农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九)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十)组织办理鉴定事项; (十一)对省农委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章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农委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省农委作为被复议主体接受省政府或农业农村部复议审查或作为被诉讼主体接受人民法院审查时,委法规处履行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办理不服省农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答复工作; (二)组织办理因不服省农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三)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八条 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指定1-2名工作人员参与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二)参与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三)受省农委法定代表人委托并在委法规处指导下,承办因不服省农委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答复或者行政应诉工作。 (四)负责提供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或行政应诉答辩,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委法规处提出,报委领导同意后,召集委相关业务处室(单位)讨论研究;必要时,提交委务会或者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一)疑难、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且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意见; (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章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处理及程序 第十条 省农委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复议答复或出庭应诉: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省农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服省农委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省农委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省农委复议答复或出庭应诉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省农委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省农委主任是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领导班子是行政机关负责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等上级有关规定,必须由省农委机关负责人直接答复或出庭应诉的,应由省农委主任或其他委领导按规定直接答复或出庭应诉。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省农委主任可以指定或委托委法规处及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和专职律师,作为代理人答复或者出庭应诉。其中,因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以省农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省农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处室(单位)负责人应当作为该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省农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答复或者出庭应诉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省农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一)对省农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委法规处拟定答辩状和收集相关资料,经分管委领导审阅、报委主任审定后递交人民法院; (二)对省农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委法规处组织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拟定答辩状和收集相关资料,经分管委领导审阅、报委主任审定后递交人民法院; (三)对省农委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直接起诉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当初以省农委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拟定答复书或答辩状,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委法规处审查、分管委领导审阅,报省农委主任审定后递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当初以省农委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应按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的书面说明。 行政应诉证据收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执行。 (四)行政复议或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准备书面代理意见,准时出庭答复或应诉、听证。 (五)省农委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经委法规处或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提出,报委领导同意后,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诉。 (六)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责令省农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应代表省农委及时依法重新作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委法规处在组织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省农委或省植物检疫机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发现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打击报复或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省农委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 发现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发现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打击报复或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委法规处在组织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时,发现因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委机关纪委、人事处提出建议,对负有责任的委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受省农委主任授权委托后不提出书面答辩或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八)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九)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省农委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省农委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省农委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由委法规处、机关纪委、人事处联合提出建议,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农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省农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摄像、录音等设备,列入委机关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委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或委)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准确、合理、有效地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以省农委名义作出的应当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省农委设立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员会),负责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工作。案审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法制的委领导担任,成员为委法规处、委科技教育处、委种子管理处、委经济作物处、委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和省土壤肥料工作站、省植保植检站、省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管理站、省农药检定所、省绿色食品办公室、省畜牧水产局、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等有关管理单位负责人。 委法规处负责案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涉及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执照或撤销行政批准文件的; (三)涉及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个人1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涉及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个人2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五)涉及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 (六)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的; (七)上级督办、领导批示、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五条 办案人员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之前报请委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上报案审委员会,由案审委员会主任作出批示。 对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形成完整的文字材料及有关证据资料。 第六条 委法规处应按照案审委员会主任批示的时间组织召开案审委员会会议;没有批示具体时间的,自批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案审委员会会议。 案审委员会会议参加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但委法规处、案件所涉领域专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参加。为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行政处罚案件上的法律把关作用,案审委员会会议应邀请法律顾问列席。 委法规处应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提前两天以上通知参会人员。 第七条 案审委员会主任或其他人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案审委员会主任是否回避,由省农委主任决定;案审委员会成员是否回避,由案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八条 案审委员会会议由案审委员会主任或案审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其他委领导主持。 第九条 进行集体讨论时,先由办案人员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第十条 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是否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方面,最后应形成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会议主持人决定或者提交省农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十二条 案审委员会会议由委法规处专人负责记录,应当对会议中发表的每项意见和决定进行如实记录,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 会议记录须主持人和所有参会成员签名;未签名的,记录人应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应对会议内容严格保密,需复印、复制会议记录或以拍照等形式获取会议记录内容的,须经案审委员会主持人同意。因泄密而造成后果的,应给予相应处分和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根据会议记录如实撰写《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查同意后正式形成。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及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并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依法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有关内容或决定提出陈述、申辩或经过听证,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确实成立且在集体讨论时并未考虑到的,办案人员应在提出行政处罚决定意见前再次提请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决定应以再次集体讨论的意见或决定为准,但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农委法定代表人批准、签发。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制作案卷时,应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归入该案正卷,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归入该案副卷。 第十八条 省植物检疫机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委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草案、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法规草案、农业农村部、省政府规章草案以及省直相关部门发来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征求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或委)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修改意见统一由委法规处负责报送。 第三条 委法规处收到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后根据草案内容所涉及的业务转发给相关职能处室、委直各单位征求意见。 第四条 委各职能处室、委直各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草案后,应当认真研究,按照条文顺序逐条或者分若干问题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并简明陈述理由。 意见重点是针对有关农业农村及省农委职权的内容。 第五条 委各职能处室、委直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修改意见,纸质文本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报送委法规处,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对征求意见的草案无修改意见的,应当署明无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报送委法规处。 未在规定的时限提出修改意见的,一律作无意见处理。 第六条 委法规处综合各单位的修改意见,形成省农委统一的修改意见,报委主要领导或委分管领导审定后报出。 第七条 不认真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限报送修改意见,导致省农委依法行政考核扣分等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及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升依法决策和科学决策水平,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或委)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以省农委名义制定的或者省农委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省农委作出属于《湖南省农业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所列事项的重大行政决策需进行合法性审查。 属于《湖南省农业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范围》所列事项送合法性审查前还需先进行听证。 第三条 委法规处负责对省农委规范性文件及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送审文件时应填写《送审文件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合法性自查报告1份; (二)公平竞争审查表1份; (三)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3份; (四)起草说明1份; (五)制定依据。 起草说明应当详细列明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条款及制定依据,说明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公平性、廉洁性。 制定依据应当提供文件内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上级文件等;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听证事项的,还应当提交组织公众参与、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形成的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以上所有材料除制定依据外还需提供电子文本。 第五条 委法规处对符合审查条件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作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委法规处只针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不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委法规处经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通知起草单位先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理。 第八条 委法规处对通过合法性审查和廉洁性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签署合法性审查同意意见,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委领导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委领导审查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由委党组集体讨论做出。 第十条 经委领导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印制正式文本5份。1份自存,1份交委法规处,3份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登记编号。 起草单位应当将从省政府法制办领取的登记编号通知书送交委法规处存档。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发文正本必须按规定格式标注备案登记号。对违规发文行为,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前将规范性文件正送委法规处存档2份。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文件发布五日内将标注有备案号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在湖南农业信息网。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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