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恩施州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恩州农〔2020〕7号
各县市农业农村(农经)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恩施银保监分局各县市监管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加大金融对“三农”工作的扶持力度,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激活农村土地经营权权能,探索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有效实施,助推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州领导同意,现将《恩施州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州农业农村局
恩施州地方金融工作局
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
恩施银保监分局
2020年7月20日
恩施州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活农村土地经营权产权权能,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三农”工作的扶持力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称“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有效实施,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地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形式,采用流转、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家庭承包或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承包农户或者是从承包农户流转取得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坚持“依法合规、服务农业、自愿诚信、风险可控”的原则,在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准入条件
第五条 抵押贷款对象为以合法方式取得农地经营权的承包农户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农户,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恩施州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生产能力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年龄在18至60周岁之间;
(二)无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四)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承包方向县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六)抵押贷款前,土地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备案;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取得农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抵押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成立并持续经营两年以上,销售收入利润稳定增长,现金流稳定;
(二)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合法,经营管理规范;
(三)法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用于抵押的流转土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
(五)与承包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按合同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六)农地抵押贷款前,经承包方同意后向发包方报备,并向县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农地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依法取得农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
(四)依法公告列入征地范围的或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以及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或土地政策所禁止的违规违法用地。
第三章 贷款流程
第九条 贷款金融机构以“办理自愿、风险自负、收益自理”的原则,决定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 贷款申请。由借款人向银行书面申请,银行初审同意后出具贷款初审意见书。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贷款申请人持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和银行贷款初审意见书到县级农业农村(农经)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农业农村(农经)部门对用于抵押的农地经营权属及流转土地的真实性、合规性、期限及费用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贷款办理。贷款申请人持农业农村(农经)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及其他证件、资料,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及时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设施建设、生产资料与生产设备购置、技术改造与新技术新品种推广应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运销、流通等现代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贷款人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农地经营权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农地经营权评估后的抵押和实际贷款额度。贷款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50%,有农业保险、追加其他担保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可适当提高抵押率,最高不超过70%。农地经营权评估价值不足以匹配申贷的,借款人可以追加承贷银行认可的抵(质)押物和第三方担保。
第十五条 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农地经菅权承包或流转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承贷银行参考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五章 抵押价值评估
第十七条 依托公共资源管理平台、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平台,建立农地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处置等服务机制,完善农地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推动农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也可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抵押物价值。
第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的评估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种植、养殖品种、土地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面作物的预期收入、受让双方意愿等因素。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农地经营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二十条 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县级财政应将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专项风险补偿基金和贴息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分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贷款损失,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第二十一条建立风险比例分摊机制。对造成的贷款本金风险损失,试点银行和政府风险补偿金按规定的比例分摊。农地经营权抵押出现不良贷款的,经履行法定程序进行追偿后,净损失部分由县级财政从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补偿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补偿。补偿资金由贷款银行申报,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农经)部门、金融办审核后报县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抵押物处置机制。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人可采取流转交易、协商收购、挂牌交易等方式处置已抵押的农地经营权。抵押的农地经营权处置后所得价款,按规定的比例由银行和政府风险金受偿。抵押的农地经营权处置后进行移交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移交,接受方可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因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发生纠纷的,借贷双方可以向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借贷双方处理纠纷。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及登记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相关交易主体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以农地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全州区域内、试行期暂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储银行、村镇银行为开展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试点的金融机构。同时,鼓励其他银行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由州农业农村(农经)局、州地方金融工作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恩施银保监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一年。
原文链接:http://nyj.enshi.gov.cn/xxgk/zdgknr/qtzdgk/jcygk/202012/t20201230_1081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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