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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28号

时间:2021-08-02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当事人:陆宁,男,壮族,1992年04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锦宁养殖场经营者,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陆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2日,  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锦宁养殖场未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在场区出入口处设置消毒池,经查询发现该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4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向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发函核实涉案养殖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3月10日购进823头仔猪,在南宁市锦宁养殖场进行饲养,该养殖场未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在场区出入口处设置合规消毒池等;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核查,当事人兴办的养殖场未办理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南宁市锦宁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明确“南宁市锦宁养殖场未取得我局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当事人《询问笔录》供述:“之前有咨询过,但养殖场不符合申请条件,所以没有申请。目前没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事实;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供述:“我是南宁市锦宁养殖场的经营者,负责养殖场的全面工作”,“一共购进了823头”,“到今天为止,存栏生猪有774头”,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生产记录簿》记载2021年3月10日死亡3头,存栏820头,4月22日,存栏784头,5月13日,存栏774头。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生猪并有一定规模的事实。

  2021年6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陆宁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1〕315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1〕25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陆宁改正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养殖场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陆宁未提交了陈述申辩书。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陆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经查阅该养殖场养殖档案未发现该养殖场有动物疫病发生以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7项关于“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未发生动物疫病;裁量幅度:处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24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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