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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1]1号

时间:2021-08-02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当事人:  粟友诚    性别:  男    民族:壮  年龄:36岁  

  出生年月:1985年9月6日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粟友诚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作业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8日上午7时左右,当事人粟友诚驾驶一艘机动船在邕江六律大桥下游约200米处利用长线排钩进行捕捞作业。捕捞过程中发现有无人机在空中拍摄,便驾驶船只靠岸逃离现场。执法人员赶到停船点后,通过照片比对确定作案船只。经现场检查,涉案船只为铁质结构,船身外侧为淡黑色,长7.6米,宽1.7米,深0.45米;船身架有蓝色遮阳棚,船面放置有6个塑料盆,其中3个盆内装有长线排钩。生舱内有渔获物,经执法人员称量共计3.7公斤,船上未发现有贵重物品。2021年5月31日,当事人到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领涉案船只,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一案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当事人粟友诚在禁渔期内驾驶机动船利用长线排钩进行捕捞作业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禁止下列行为:……(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31日对当事人粟友诚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粟友诚提供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其所在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相互证明了粟友诚是本案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作业的违法主体的事实;证明粟友诚驾驶机动船只利用长线排钩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作业方式;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执法情况说明》,对现场拍摄取证照片、取证视频,上级签批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与对当事人粟友诚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船只及船上设备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所表述的内容一致,相互证明了执法人员检查和勘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明该船被查获前从事下网捕捞作业;证明执法人员对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取证。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粟友诚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粟友诚提供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其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相互证明了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8日上午在六律大桥下游约200米北岸查获的机动船只是其所有。

  证据四:执法人员当面送达给粟友诚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称量(计数)表》与《询问笔录》,相互证明执法人员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船上的渔获物数量已得到粟友诚的认可。

  证据五: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10张,证明《现场执法情况说明》所描述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互吻合,证明粟友诚对涉案船只及利用长线排钩进行捕鱼的事实进行了指认,证明该案调查取证过程已得到粟友诚的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1年7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粟友诚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1]1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本机关提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粟友诚驾驶的船只发动机功率较小,只有16.18千瓦(22匹),船长7.6米,所放网具是长线排钩,渔获物较少,只有3.7公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能主动到执法机关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违法程度一般。参照《广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三章渔业第一节渔业管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渔业类)》序号1第四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违法情形为船长5米以上不足10米的,作业水域500米以上不足1

  公里的,渔获物幼鱼比例超过20%以上不足30%,违法情节一般,处四千五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粟友诚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作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之规定,本机关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没收涉案渔获物3.7公斤。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23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18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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