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1〕8号
当事人:梁文旬,男,1966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103省道大刘村段南南铝材店旁当事人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兽药产品,且在兽药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标有销售价格,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承认未办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同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对涉案的兽药产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向标称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确认,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向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函询当事人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2种兽药,情况如下:1.“过氧乙醇溶液(I)”【包装外标称:中冠立洁消毒剂,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广州中冠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191076432,规格:16.0%~23.0%,生产批号:20200303,生产日期:20200315】,进货15瓶,进货单价18元/瓶,销售单价认定32元/瓶,没有销售,货值480元;2.“磺胺喹噁啉钠可溶性粉” 【包装外标称:新三字血痢球虫王,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广西北流市神州兽药厂,批准文号:兽药字(2019)200331628,规格:100g:10g,生产批号:20201105,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进货47,进货单价0.5元/包,销售单价认定5元/包,没有销售,货值235元;产品标称批准文号兽药字(2019)200331628经查询不存在;经发函,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广西北流市神州兽药厂回函确认不是本厂生产;涉案磺胺喹噁啉钠可溶性粉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按照假兽药处理的规定,涉案磺胺喹噁啉钠可溶性粉按照假兽药处理。
综上,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且经营有按照假兽药处理的兽药产品,货值认定为715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兽药产品照片证据》《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查询函的回复》以上5份证据说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事实;
三、《广西北流市神州兽药厂关于“黄连解毒片”和“磺胺奎尔啉钠可溶性粉”产品确认汇报》和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假兽药的事实;
四、2021年3月29日《询问笔录》以上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购销记录,不承认有销售;
五、《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1份证据证明:认定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
2021年6月16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1〕3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3项关于“违法行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兽药过氧乙醇溶液(I)15瓶、磺胺喹噁啉钠可溶性粉47包;
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214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799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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