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14号
当事人:李色慧(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66年05月10日,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奶牛一案。2021年1月8日,依据江南区农业农村局的汇报线索,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派出执法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金鸡村5队李色慧奶牛养殖场依法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未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售奶牛的违法行为。经请示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李色慧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李色慧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李色慧的身份证明;2021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色慧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1月27日对当事人李色慧的儿子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梁**的身份证明;2021年1月6日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去函询价;2021年2月25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21年2月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去函调查当事人李色慧的产地检疫申报情况;2021年3月4日收到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回函。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5日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金鸡村5队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奶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适格性。
2、江南区农业农村局提供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奶牛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了梁**养殖场在两次检测之间少了一头奶牛的事实。
3、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了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5日未经检疫销售一头奶牛的事实。
4、对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5日未经检疫销售一头奶牛的事实。
5、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对《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一份,证实当事人在2020年11月份没有申报奶牛检疫活动,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6、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行(202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奶牛市场价值为8000元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1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 2021 〕 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机关递交陈述材料一份,自述家庭困难,请求给予宽大处理。
经本机关调查核实,认为当事人在陈述材料中所述情况与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中了解到的情况基本一致,提供的材料真实可信。本机关综合权衡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家庭的具体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为了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对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并于2021年6月2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 2021 〕 9-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序号60“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形: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裁量幅度: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不含本数)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的规定。立案之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奶牛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六的罚款,即:罚款 8000元×36%=28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6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因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需要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及时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待批准同意后方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778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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